(2015)衢杜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成与陈际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陈际林,吴伟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际林。第三人:吴伟军。原告王成诉被告陈际林、吴伟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陈际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伟诚修理厂,其中原告出资53000元,被告负责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月27日,原告将投资款53000元存入被告的帐户内。协议签订至今已经一年多,被告未办理出合伙企业的相关证照,履行合伙协议已没有意义。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际林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和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事实,但被告已经去工商部门办理过登记,因故未办理出相关证照,合伙企业已实际运行,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但不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合伙经营伟诚修理厂的协议及协议具体约定的事实;2、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投资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合伙经营伟诚修理厂及被告任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咨询一次性告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去办理过工商登记的事实;3、场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租用场地的事实;4、黄成平和林竹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成平和林竹华在伟诚修理厂上班的事实;5、伟诚修理厂年报表二张,证明伟诚修理厂一直亏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是成立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预留的,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合伙协议书签订之前签订的,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伟诚修理厂尚未成立,证据4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有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的收支,且没有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会计吴伟军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伟诚修理厂,总投资179000元,其中原告及第三人各出资53000元,被告出资73000元;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十年。同年2月27日,原告将投资款53000元存入被告帐户。此后,被告未办理出合伙企业的相关证照。2015年7月初,原、被告协商过解除合伙协议书及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宜,但因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数额有不同意见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9日,此纠纷成讼。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能办理出合伙企业的相关证照,已不能实现合伙的目的。2015年7月初,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对被告应退原告多少投资款有不同意见,故协议未能达成。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伙企业已实际成立、运行、盈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合伙企业亏损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辩解,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陈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成投资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陈际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