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智等与孙×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郑×生,孙×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兼郑×生法定代理人),女,1934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精神残疾),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李×智之女、郑×生之妹),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青(李×智之女、郑×生之姐),1955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李×智、郑×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孙×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月购买位于东城区×××17号院的一间平房。同年4月,我为了入住,雇佣工人欲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缮,但多次被同院邻居李×智、郑×生横加干涉和阻挠,李×智、郑×生毫无理由不准我进入院门。我认为李×智、郑×生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智、郑×生不得妨害我进入并居住在×××17号院,要求李×智、郑×生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我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不能入住的损失,要求李×智、郑×生赔偿我业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800元。李×智、郑×生辩称:我方不清楚孙×红是谁,也不认可孙×红是×××17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郑×生患有精神疾病,认为该院内的房屋应该是自己的,因此阻止孙×红进入。我方不同意孙×红入住,因为郑×生患病,孙×红在此居住很不安全,而且孙×红购买房屋时未能了解清楚此处情况,也没有告知我方。我方认为孙×红所诉损失与我们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智、郑×生虽不认可孙×红出示的产权证,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李×智、郑×生关于不认可孙×红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孙×红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智、郑×生阻拦孙×红入住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孙×红物权的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孙×红起诉要求李×智、郑×生不得妨害其进入并居住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郑×生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智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对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孙×红要求郑×生赔偿自己不能入住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李×智承担。但孙×红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关于孙×红所诉雇佣工人费用一节,孙×红仅出示了施工费收据,不能证明该笔施工费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施工费发生的日期、地点、施工内容等,因此,对于孙×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李×智、郑×生不得妨害孙×红进入并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十七号院一号房;二、李×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自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未能入住的损失,按每月一千五百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智、郑×生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孙×红称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现李×智同意孙×红入住,但郑×生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不同意孙×红入住。李×智、郑×生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孙×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孙×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智与郑×生为母子关系。孙×红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7号院1号房的产权。后孙×红欲进入该房屋,遭到李×智、郑×生的阻拦。另,郑×生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审理中,李×智、郑×生明确表示孙×红找人施工,如果我方不制止可能发生更大的肢体冲突,出于保护孙×红的立场,所以不能让孙×红进入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诊断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房产证显示,孙×红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郑×生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郑×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孙×红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入住使用涉案房屋。李×智、郑×生阻止孙×红入住涉案房屋,侵害了孙×红的合法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审理中,李×智提出自己并未阻止孙×红入住涉案房屋,仅郑×生阻止了孙×红的入住,孙×红对此不予认可,因李×智的上述陈述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李×智无证据推翻其此前的自认,故本院对李×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孙×红要求李×智、郑×生不得妨害其入住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李×智、郑×生阻止孙×红入住使用涉案房屋,造成涉案房屋长期闲置,故孙×红有权要求相应的经济赔偿。但考虑到郑×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李×智系郑×生的监护人,故赔偿责任应由李×智依法承担。李×智、郑×生主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故未给孙×红造成实际损失。但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孙×红本欲修缮房屋,系因遭到李×智、郑×生的阻止故未能进行,因此李×智、郑×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面积、地理位置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李×智、郑×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孙×红负担81元(已交纳),由李×智负担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李×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