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霞诉被告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霞,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吴艳霞,女,汉族。被告夏清,女,瑶族。原告吴艳霞诉被告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霞、被告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霞诉称:2011年4月,被告夏清因购买新时代广场门面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约定用其购买的门面抵押贷款后还清借款。2014年5月被告夏清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半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1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16万元),本息共计216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4月26日借款50万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4万元),本息共计54万元;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吴艳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3、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借原告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清本人对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被告夏清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夏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夏清对原告吴艳霞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夏清因购买新时代广场门面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原告吴艳霞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550000万元及184000元将借款和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夏清。2011年4月1日夏清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吴艳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夏清。”2014年4月26日,被告夏清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艳霞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到期本息付清。夏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夏清。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2月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5%。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15分(6.45%÷12×4倍);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1.86分(5.6%÷12×4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艳霞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夏清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吴艳霞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夏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案原、被告对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被告夏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77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16万元,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万元,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艳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艳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吴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原告吴艳霞负担2860元,由被告夏清负担30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