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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0时05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南路42号门口处时,与一辆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