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近亲属吴某甲,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新胜队55号。系被告人吴某的父亲。近亲属刘某,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新胜队55号。系被告人吴某的母亲。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维求、黄美莲于2015年7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近亲属吴某甲、刘某、辩护人叶忠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维求、黄美莲于2015年7月24日撤回了对被告人吴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由浦北县北通镇北通街往博学村委方向行驶,途经北通镇旱田村委会关塘坡村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上,致使陈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3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当晚只喝了一小口啤酒,处于清醒状态,其并不想让被害人上车送她回家,而是被害人喝醉酒后硬要上其的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被告人要求记录的案件事实没有记录,而且在讯问过程中存在恐吓的现象,故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不能采信;3、被告人案发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4、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5、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但仍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没有前科,是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由浦北县北通镇北通街往博学村委方向行驶,途经北通镇旱田村委会关塘坡村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上,致使陈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是由陈维求报案。2、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97年3月27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案发时未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27日到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合格证、销售发票,证明涉案的摩托车的购买人是被告人的母亲刘某。6、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入院时的受伤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8、收条、收据,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吴某交来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款人民币43600元。二、证人证言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0时30分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晓玲跟着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沿315县道由北通往博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浦北县北通镇旱田村委会关塘坡村路段时,其看到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的右边位置,陈某摔倒在公路的右边偏路中间位置,吴某正在抱着陈某,当时陈某受伤昏迷不醒,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也有所损坏。事故发生时其距离吴某大概二三十米远,由于当时天黑,其并没有看见吴某驾驶摩托车倒地。其称当时其和吴某的车速都是每小时30-40公里,事故发生后吴某的摩托车倒在公路外,陈某倒在离车一米远的位置。之前在北通镇南半球KTV饮酒唱歌时其看见吴某喝了几杯啤酒。三、鉴定意见(浦)公(交刑)鉴(尸检)字(2015)00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吴某于2015年3月28日、4月11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1日0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由北通往博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浦北县北通镇旱田村委会关塘坡村路段时,由于驾驶车辆刹车时摇摆失控,致使其和陈某及摩托车倒地,摔倒在公路的右边,造成了其和陈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且证人宁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曾经喝过酒,属于酒后驾驶。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搭载被害人陈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陈某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被告人要求记录的案件事实没有记录,而且在讯问过程中存在恐吓的情形,故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吴某未年满十八周岁,在其父母经通知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依法通知被告人吴某的其它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故被告人吴某2015年3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取得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因此,辩护人所提出的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未年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所有的笔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对被告人要求记录的案件事实没有记录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讯问过程中存在恐吓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辩护人所提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要求记录的案件事实没有记录,而且在讯问过程中存在恐吓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情节较轻,且其没有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韦海澄代理审判员冯春鹏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