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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9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原告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80年6月25日在原江津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8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86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双方并未建立起感情的情况下草率完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一言不合便拳脚相向,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婚后原告常年遭受家庭暴力,村委会多次调解也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7月1日,原告再一次遭受家庭暴力,被被告用瓷碗打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2、左前臂皮肤裂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联系和关心过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谈婚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打原告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我儿子有精神病,如果离婚,我儿子要杀死我,我儿子要跳楼自杀。我可以改正不再打原告了,如果再打原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80年6月25日自愿在原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86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5年7月3日,先后两次向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反映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30日上午,双方又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拿走其300元钱,原告否认,被告王某某用瓷碗将原告手臂砸伤,原告当即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报案,并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手臂皮肤裂伤;2、左前臂桡骨侧腕长伸肌腱断裂。经该院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447.19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自行从家中搬出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不再殴打原告,请求希望原告原谅和好夫妻感情。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的道歉,并且已对被告产生惧怕心里,坚决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婚生女王某乙共同由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安置在怡德家园住房一套,面积为109.53平方米(目前尚未交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余无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群众来访接谈处理记录、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情照片、通话录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经庭质证在卷,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已共同生活三十五年之久,但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向原告表示今后不再殴打原告,请求原告原谅和好夫妻感情,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道歉,原告已对被告产生惧怕心里,坚决要求与被离婚。根据目前双方的生活现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怡德家园住房一套,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原告愿意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