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韩岭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岭,梁国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华。委托代理人陶树金。原审被告韩岭。原审被告梁国霞。上诉人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原审被告韩岭、梁国霞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金达公司与韩岭、梁国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同日,飞达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韩岭、梁国霞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金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8日,金达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约定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但期限届满后,虽经金达公司多次催要,韩岭、梁国霞、飞达公司至今未能偿还。遂诉请判令:1、被告韩岭、梁国霞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被告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金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3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飞达公司一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载明向金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飞达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关于管辖权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被告飞达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书面协议选择金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金达公司住所地在该院管辖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飞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飞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载明向金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飞达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关于管辖权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又经查飞达公司即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由金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达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属于广陵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以上事实飞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是认可的。虽然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但是并不存在飞达公司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等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管辖权的约定符合该条规定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相关争议向乙方即金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是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金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然相关管辖协议确为格式条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均已签章确认且无证据表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广陵区人民法院作为金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飞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