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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月兰与杜治贤、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唐月兰,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唐延秋(姐弟关系),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杜治贤,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杜辉,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科技园)。负责人窦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月兰与被告杜治贤、被告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兰的委托代理人唐延秋,被告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治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44分许,案外人唐延英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吉兆路中心隔离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南区吉兆桥上桥处时,与被告杜治贤驾驶的被告杜辉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唐延英、原告唐月兰受伤,案外人刘淑琴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后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延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治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月兰、案外人刘淑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诸多损失并构成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39.8元、抢救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903元、护理费15903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69410元(该项已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杜治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辉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鉴定部门确认的伤残等级。对于鉴定部门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此外,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残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各方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承保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44分许,案外人唐延英驾驶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内载乘客刘淑琴、原告唐月兰)出行,车辆行驶至津南区吉兆桥上桥处时与被告杜治贤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杜辉)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案外人唐延英、原告唐月兰受伤,案外人刘淑琴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90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唐延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治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月兰、案外人刘淑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指定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右3、4、6、7,左6)、右下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高凝状态。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21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医药费59339.8元、抢救费360元。2015年7月1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不认可护理依赖鉴定结果,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理由。庭审中,原告按照我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截至鉴定日之前的误工费15903元、护理费15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以原告退休为由不认可误工费,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另查,肇事车辆津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杜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杜治贤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为本案原告之近亲属,本案原告不在本案向其主张权利。此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部分原告与肇事一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强制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人及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杜治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为治疗支付医药费59339.8元、抢救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累计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年龄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其按照我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至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已经鉴定伤残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5903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为退休人员,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问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对原告之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不认可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不应被法院采纳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为非农业户口,鉴定时未满60周岁,结合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及其诉求,本院支持其20年护理依赖费用3388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月兰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月兰医药费59339.8元、抢救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02600元的50%,计811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治贤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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