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刘宗通、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刘宗通,王平,肖建新,李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2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怡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孝鹏,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通。被告王平。被告肖建新。被告李秀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刘宗通、王平、肖建新、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龙孝鹏、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通、王平、肖建新、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诉称,被告刘宗通、王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宗通、王平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则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肖建新、李秀云提供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东升路六巷2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一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款放至被告刘宗通、王平指定的账户,随后被告刘宗通、王平分期偿还本金171989.24元及部分利息,现已逾期未还款,尚欠本金178010.76元及利息未还,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宗通、王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8010.76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肖建新、李秀云提供的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东升路六巷2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178010.76元及利息、罚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宗通、王平、肖建新、李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宗通、王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肖建新、李秀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宗通、王平向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借款350000元,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赣榆县青口镇一得电器门市部11×××05账户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未约定罚息利率。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被告肖建新、李秀云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东升路六巷28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平向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肖建新、李秀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原赣榆县房产管理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赣房他证青字第Q000159**号)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赣国土他字第455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按约于2011年2月28日将3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刘宗通、王平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刘宗通在借款凭证中签字按捺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借款后,截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宗通、王平一直在陆续还款,之后不再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2015年7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在被告刘宗通的账户中扣收本息1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宗通、王平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81221.77元及利息59679.52元(该款系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在被告刘宗通的账户中扣收),尚欠贷款本金168778.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他向权证书、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四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孝鹏、陈西飞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刘宗通、王平、肖建新、李秀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本案3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刘宗通、王平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刘宗通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刘宗通、王平发放了借款。王平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平系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刘宗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刘宗通、王平自2014年4月19日起不再还款,后于2015年7月18日再次偿还本息1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宗通、王平共计偿还本金181221.77元及利息59679.52元,尚欠本金168778.2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宗通、王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宗通、王平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宗通、王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建新、李秀云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东升路六巷28号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刘宗通、王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宗通、王平、肖建新、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通、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人民币168778.23元及约定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果被告刘宗通、王平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可以被告肖建新、李秀云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南社区东升路六巷28号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宗通、王平所有。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