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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成升、徐成亮等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济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玉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亮。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壮,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明、安敬利。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因诉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了《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好审查义务,且未告知原审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组织听证,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申请协调,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的起诉。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对被上诉人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不服。对此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的后半段也有明确的解释,且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作出明确解释和相应的说明。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济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看,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结合其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表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补偿标准有争议”,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上,对被征收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法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中附带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批准的《关于徐家居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虽然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成升、徐成亮、徐庆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