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海兵、黄宇祥等与黄宇祥、邱素花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海兵,黄宇祥,邱素花,陈海祥,张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兵,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许晓钰、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宇祥,男,汉族,1940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素花,女,汉族,193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攀,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黄宇祥之女、邱素花之孙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祥,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云,女,汉族,1949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陈海兵、黄宇祥、邱素花因与被申请人陈海祥、张云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海兵申请再审称,陈海祥、陈海兵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且张云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整个家庭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全部有效。(一)陈海祥、陈海兵购买讼争房屋主观上属善意。讼争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为黄宇祥,张云在签署协议书后已收取购房转让款,并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陈海祥、陈海兵,故陈海祥、陈海兵在购买房屋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云有权代表整个家庭签署买卖协议书。(二)陈海祥、陈海兵已取得讼争房屋,于2003年7月将讼争房屋加建四层半,且居住管理至今,已实质上取得讼争房屋。(三)黄宇祥、邱素花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对陈海祥、陈海兵购买讼争房屋一事是明知且明确表示同意,对陈海祥、陈海兵进行加建及居住至今未提出异议,且也未退还陈海祥、陈海兵的购房款,构成对《协议书》的追认。(四)《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并改判支持陈海祥、陈海兵一审的诉讼请求。黄宇祥、邱素花申请再审称,(一)张云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陈海祥、陈海兵与张云签订《协议书》时,黄宇祥处于异地,陈海祥、陈海兵对于《协议书》上黄宇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明知的。陈海祥、陈海兵明知黄宇祥未授权张云及邱素花与张云婆媳关系不和的情况,与张云签订《协议书》,故意隐瞒黄宇祥、邱素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要件。张云的签字行为是无权代理。(二)黄宇祥、邱素花并未对张云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三)黄宇祥、邱素花、张云对讼争房产的共有属家庭共同共有,因此处分该房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即使是按份共有,黄宇祥、邱素花享有优先购买权,陈海祥、陈海兵与张云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黄宇祥、邱素花的优先购买权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四)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讼争房产的宅基地虽登记在黄宇祥名下,但系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因此权利人还包括陈荣锦(邱素花的母亲,已故)、黄宇祥的子女陈奕杰、陈奕攀。一、二审判决未追加陈奕杰、陈奕攀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五)陈海祥、陈海兵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陈海祥、陈海兵未支付对价,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陈海祥、陈海兵支付的7万元不是受让房产的对价,而是其获得在黄宇祥、张云、邱素花所有的房产上进行加建的权利的对价。否则陈海祥、陈海兵不可能长达十余年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祥、陈海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协议书》涉及的讼争房产系黄宇祥、张云、邱素花共同出资出工建造,系其三人的共有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陈奕杰、陈奕攀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其享有共有权的主张,现张云、邱素花以陈奕杰、陈奕攀享有讼争房产共有权为由,主张一、二审诉讼未追加陈奕杰、陈奕攀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黄宇祥、邱素花主张讼争房产《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将陈海祥、陈海兵以7.5万元转让价受让讼争房屋变更为以7万元获得在讼争房屋上加建的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黄宇祥、邱素花主张合同内容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海祥、陈海兵与张云另有约定对《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认定该《协议书》性质属讼争房产转让协议正确。(三)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黄宇祥并未提供其在知道张云将讼争房产转让给陈海祥、陈海兵后表示反对的相关证据。相反,其对张云收取购房款,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陈海祥、陈海兵在讼争房屋上加建,并在房屋周边土地上新建房屋入住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应当认定黄宇祥认可张云将讼争房产转让给陈海祥、陈海兵。由于邱素花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张云将讼争房产转让的事实,故陈海祥、陈海兵主张邱素花对于讼争房产转让一事属明知且明确表示同意,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讼争房产转让,邱素花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且该房产已经过加建并面临拆迁的事实,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判决结果的公平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协议书》中涉及邱素花产权份额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并无不当。综上,陈海兵、黄宇祥、邱素花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兵、黄宇祥、邱素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黄卉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