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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冀兰芬与冀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兰芬,冀建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冀兰芬,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何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建国,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容,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兰芬诉被告冀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冀兰芬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冀建国委托代理人张丽容、苏恺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兰芬诉称,甘肃省商业厅于1987年给其父亲冀海英分配位于了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1702号102室(原甘肃省陇丰食品厂家属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封淑贞名下,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冀海英病逝,该房产应该由原告父亲冀海英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母亲封淑贞、子女冀保国(已逝)、冀治国(已逝)、被告冀建国、冀兰芳、原告芬继承所有。2015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封淑贞病逝,在处理原告父母遗产时得知原告母亲封淑贞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1日将该房产过户给被告冀建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确认封淑贞与冀建国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建国辩称,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属实的,原、被告父亲冀海英在世期间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原、被告母亲封淑贞个人购买的,该买卖行为是封淑贞将自己的房屋做出的合法处分行为,冀建国在其母亲生前办理的房屋买卖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父亲冀海英原工作单位给其分配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1702号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随后冀海英向单位交纳了12992元用于购买70%房屋产权,收据号0443726。1997年12月20日,冀海英病逝。1999年6月22日,甘肃省商务厅在折抵冀海英、封淑贞的工龄后,原、被告母亲封淑贞向甘肃省商务厅房地产管理所支付了5668元,购买了剩余30%房屋产权。2006年4月19日,甘肃省商务厅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封淑贞名下。2013年10月13日,封淑贞与被告冀建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1日,被告冀建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封淑贞病逝。另查,冀海英与封淑贞共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冀保国(已逝)、冀治国(已逝)、被告冀建国、冀兰芳、原告冀兰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储运公司证明、过户证明、发票,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冀海英死亡通知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9年发票、购房职工花名册、2005年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办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冀海英、封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涉案房屋是甘肃省商务厅于1987年向本单位职工冀海英分配的,且70%的购房款是冀海英生前与封淑贞共同交纳。封淑贞购买剩余30%产权时也核减了冀海英、封淑贞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封淑贞在冀海英去世后交纳的剩余费用应视为夫妻双方购买房改房的延续,后续交费的行为不应单独割裂看待,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冀海英、封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该房屋在冀海英去世后未发生析产、继承、分割前属于其继承人共同共有,封淑贞仅享有该房屋部分的权利,其擅自处分房屋过户至被告冀建国名下,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封淑贞与被告冀建国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冀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