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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洪和公路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大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家属已向本院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曾某等人,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74993.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由被告人曾某补偿被害人家属慰问金3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为,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右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曾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