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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裴建光诉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光,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裴建光,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建国,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再审申请人裴建光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建光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方式上存在错误,造成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应有权利。原审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申请人于2009年2月21日以支票方式已还款30,000元,未在欠款中扣除,故原审判决其应向被申请人朱建国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3,382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朱建国辩称,双方经核对后,申请人裴建光才出具欠条。故申请人裴建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诉讼中确认的地址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因申请人的自身原因造成开庭传票无法送达,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负。由于裴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有关申请人提供的2009年2月21日编号为GM/0236042284支票凭证,欲证明被申请人的欠款中未将该笔还款予以扣除。从裴建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看,裴建光是在多次结欠朱建国款项的情况下出具该份结算清单。被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其收取该笔款项的收据,且已从欠款中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裴建光承担应向朱建国返还借款53,382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裴建光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未经质证、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裴建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建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审 判 员  王志翔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