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蒋少林与王利、卜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林,王利,卜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蒋少林。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被告卜文波。原告蒋少林诉被告王利、卜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少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被告卜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少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利未作答辩。被告卜文波辩称,该笔借款虽然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卜文波不清楚,而且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卜文波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利向原告蒋少林借款2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少林现金贰万元正(¥20000)此据”。另查明,被告王利与被告卜文波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利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王利向原告借款,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卜文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几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卜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少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利、卜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