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仇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仇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月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仇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苏州海玛特健康洁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后又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了对苏州海玛特健康洁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仇月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T号、160554-F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仇月文提供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4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2014年5月8日,被告仇月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仇月文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940729元,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房产及土地对上述授信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了在8240729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仇月文签订了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仇月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7%,合同对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仇月文签订了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仇月文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年利率7%,合同对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两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月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6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397.56元、罚息2166.8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归还原告(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70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38013.90元、罚息994.9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案律师代理费11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对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在被告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房产及土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中在最高额824073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月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仇月文(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T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受编号为2012苏银最抵字第160554-T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2012年5月,被告仇月文(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F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43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受编号为2012苏银最抵字第160554-F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仇月文(受信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2940729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受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05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2012年5月,被告仇月文(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苏银最抵字第160554-T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仇月文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5月,被告仇月文(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苏银最抵字第160554-F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仇月文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3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的房屋,抵押金额为430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仇月文(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05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仇月文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940729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的房屋,抵押金额为2940729元。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就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常城国用(2000)字第03002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16.20平方米,为第一顺位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就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3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就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房屋再次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40729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仇月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仇月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7%,月利率为5.8333‰;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本借款合同均为编号为2012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F号、2012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T号、2014信银苏零高授字160554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5月16日,被告仇月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仇月文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7%,月利率为5.8333‰;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仇月文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7%;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仇月文发放贷款23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月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仇月文结欠原告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50564.43元;结欠原告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39008.8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又查明:被告仇月文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房屋于2014年9月29日被(2014)熟民初字第01117号案件所查封。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对私还款计划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网银业务回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月文签订的三份《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两笔借款项下的放款义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仇月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被告仇月文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仇月文偿还两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仇月文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月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仇月文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均发生于上述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仇月文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被告仇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月文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6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0564.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仇月文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银苏字第1612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9008.8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仇月文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代理费2万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仇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仇月文抵押的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万元[抵押范围为常城国用(2000)字第03002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16.20平方米,第一顺位抵押权]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仇月文抵押的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2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24072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4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4967元,由被告仇月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