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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祥东与林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东,林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任祥东,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沈阳铁路局苏家屯车辆段本溪运用车间职工。被告林建章,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本溪运用车间职工。原告任祥东诉被告林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7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祥东与被告林建章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祥东向原告林建章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祥东借款四千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林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