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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亮荣、高会玲、高晟涵与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荣,高会玲,高晟涵,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665号原告高亮荣。原告高会玲。原告高晟涵。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亮荣、高会玲、高晟涵诉被告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荣、高会玲、高晟涵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高亮荣驾驶鲁VP28**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高会玲、褚学珍、朱建华、高晟涵)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德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刘佳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高亮荣、高会玲、褚学珍、朱建华、高晟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亮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会玲、褚学珍、朱建华、高晟涵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143.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高亮荣驾驶鲁VP28**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高会玲、褚学珍、朱建华、高晟涵)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德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刘佳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高亮荣、高会玲、褚学珍、朱建华、高晟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亮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会玲、褚学珍、朱建华、高晟涵无责任。原告高晟涵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早期妊娠、胚胎停育、外伤后、脑震荡。原告高亮荣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左肘皮肤擦伤。原告高会玲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晟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潍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晟涵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7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1000元;5、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1000元;6、无残疾器具费;7、无整容费;8、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高亮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亮荣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90天;3、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整容、二次手术)为疤痕修复,费用参考价人民币3000元;5、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3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7、整容费为后续治疗费;8、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5天,护理时间为7天1人护理。事故车辆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刘佳,驾驶人系刘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高亮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80.29元、误工费11865元(113元/天×105天)、护理费5093元(110元/天×37天+93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33577元、评估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高晟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66元、误工费6510元(93元/天×70天)、护理费5299.26元(136元/天×6天+67.21元/天×6天+13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高会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5.3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高亮荣与被告刘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亮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亮荣、被告刘佳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为宜。关于原告高亮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610.2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1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标准均可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912.55元[(80.06元/天+32.55元/天)÷2×105天]、护理费2702.88元[(80.06元/天+32.55元/天)÷2×11天×2人+(80.06元/天+32.55元/天)÷2×19天×1人+(80.06元/天+32.55元/天)÷2×7天×1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335.72元。关于原告高会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725.39元。关于原告高晟涵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24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6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标准均可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即误工费3941.70元[(80.06元/天+32.55元/天)÷2×70天]、护理费2365.02元[(80.06元/天+32.55元/天)÷2×6天×2人+(80.06元/天+32.55元/天)÷2×30天×1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613.72元。因被告刘佳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高亮荣损失如下:医疗费7580.29元、误工费5912.55元、护理费2702.88元、交通费11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8305.72元;应赔偿原告高会玲损失如下:医疗费725.39元;应赔偿原告高晟涵损失如下:医疗费1694.32元、误工费3941.70元、护理费2365.02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061.04元。原告高亮荣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240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310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515元。原告高晟涵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4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552.6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276.34元。被告刘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亮荣损失18305.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会玲损失725.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晟涵损失18061.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亮荣损失155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晟涵损失2276.34元;六、原告高亮荣、高会玲、高晟涵返还被告刘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124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