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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永江与杨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江,杨萌,刘金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6981号原告白永江,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建新宇信息咨询中心负责人。被告杨萌,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刘金惠,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白永江与被告杨萌、刘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江,被告及被告刘金惠的委托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永江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永江出借给二被告现金68800元,借期一年,如不按时还款按未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后白永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偿还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白永江借款6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0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萌辩称:不同意原告白永江的诉讼请求。杨萌与刘金惠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杨萌通过白永江的侄子白云飞介绍认识白永江,于2011年4月19日向白永江借款4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一年内杨萌每月19日向白永江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共支付19200元。2012年4月20日白永江胁迫杨萌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每月利息2400元的标准计算得到一年的利息28800元一并计入本金中书写在借款合同和借条内。后杨萌分两次向白永江还款8000元。被告刘金惠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刘金惠的名字都是杨萌代签的,且2011年4月19日杨萌向白永江借款时未与刘金惠结婚,该借款与刘金惠无关,是杨萌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杨萌、刘金惠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杨萌向白永江借款68800元,2012年4月20日,白永江与杨萌、刘金惠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白永江为甲方,杨萌、刘金惠为乙方,乙方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68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收到甲方68800元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小时内将68800元借款偿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至还清为止。当日,杨萌向白永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白永江现金陆万捌仟捌佰元,定于2013年4月19日前还清杨萌、刘金惠2012年4月20日”。刘金惠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签字均为杨萌代签。后杨萌分两次向白永江归还共计8000元,其余608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永江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杨萌提交的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永江、杨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白永江要求杨萌返还608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白永江与杨萌并未就68800元借款约定利息,故白永江要求杨萌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杨萌未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全额还款,应属违约,故白永江向杨萌主张的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永江要求杨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高于此标准部分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刘金惠的签字系由杨萌代签,但代签名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双方均有权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该债务发生于杨萌和刘金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杨萌和刘金惠的共同债务。被告杨萌、刘金惠未能就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萌、刘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永江借款六万零八百元。二、被告杨萌、刘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永江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六万零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杨萌、刘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永江支付逾期利息((以六万零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白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萌、刘金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