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建明与秦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姜建明,工人(自报)。委托代理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赛忠。原告姜建明与被告秦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明诉称,2011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浙C×××××”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陈士芹沿洋海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经三星镇洋海线德三公路路口地段与肇事逃逸者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秦赛忠)发生相撞,造成姜建明、陈士芹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驾驶员驾车逃逸。2012年1月30日经海门市交警部门认定,“苏F×××××”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士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苏F×××××”小型普通客登记在被告秦赛忠名下。原告受伤后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8月6日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门工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秦赛忠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8838.53元。现原告就其余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秦赛忠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19.38元。被告秦赛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士芹与肇事者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海门市三星镇洋海线德三公路路口地段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姜建明、案外人陈士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认字(2011)第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士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F×××××”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被告秦赛忠,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右股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1月9日出院。就本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门工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认定秦赛忠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如被告秦赛忠认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其本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秦赛忠拒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秦赛忠即为肇事者。又因被告秦赛忠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秦赛忠按70%责任比例承担,即28838.53元,故判令被告秦赛忠按责赔偿原告姜建明医疗费人民币38838.53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姜建明至灌云县杨集中心卫生院进行右股骨胫腓骨切开取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7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2)门工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杨集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见证书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现将原告主张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4812.8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4份、手术通知书、住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3张、用药明细、灌云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杨集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2、误工费67751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72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见证书,证实2010年起原告就居住在城镇;3、护理费1692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营养费2894.30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除以365,再乘以50%,计算9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689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6、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6天,举证出院记录2份;7、××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证、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见证书,证实2010年起原告就居住在城镇;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13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73.6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胡登英(1942年4月16日生)、姜万春(1944年4月29日生),共生育5个子女,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13年、11年,举证灌云县杨集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证据,经核算,医药费发票总额为4812.89元。但票号为0000483855金额为4114.09元的票据中,因原告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已经得到3082.73元补偿,原告实际缴纳医药费1031.36元,故对于已经得到补偿的3082.73元医药费应当予以剔除;票号为3097696号金额为284元的医药费,开票单位为灌云县人民医院,与原告实际就诊的医疗机构不符,且并无该医药费无医嘱佐证,应当予以剔除。综上,本院认可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446.16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中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72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其虽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购房,但该购房行为并不直接改变原告户籍性质。即使按照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大棚蔬菜的种植,实质也是一种务农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720天=5040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护理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者护工报酬证明,故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确定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认可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发票多为出租车发票及江阴至泰兴、海门至无锡客运车票,且多数交通费开票时间与本案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住院37天,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共计44天,计算标准本院认可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4天=792元。7、××赔偿金: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权主张××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不予认可。故××赔偿金认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49周岁,原告的××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秦赛忠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计算年限减少一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母亲胡登英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父亲姜万春已年满71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分别计算7年、9年。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故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认定胡登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7年×0.1÷5人=1654.80元,姜万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9年×0.1÷5人=2127.60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2.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46.16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赔偿金33698.4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82.4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元105236.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遭受侵害的,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赛忠作为肇事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万元医疗费已经在本院(2012)门工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处理,故现被告秦赛忠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98.4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138.16元(医药费1446.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因被告秦赛忠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96.71元。被告秦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赛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建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98.40元;二、被告秦赛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姜建明各项损失人民币2196.71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秦赛忠共计赔偿原告姜建明人民币104295.11元(款汇: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名:姜建明,账户号:62×××90),该款由被告秦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姜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赛忠负担(该钱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秦赛忠在履行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姜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