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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妻。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振,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徐某与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徐某,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4号楼2单元14层1402户房屋,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1年5月2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且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以合同约定房价款382522元为本金,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1年5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21日接收并占有该房屋,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根据上述两个期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所在枣山家园项目因政府原因导致规划验收未能通过,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证条件,现政府正在协调办理相关手续。3、涉案房屋为限价房,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就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329号《枣山家园》4号楼2单元14层1402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暂测85.9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为4450元,购房款为382522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于2009年3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支付首付款132522元,2009年11月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1年5月21日支付购房差价款34443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符合普通商品住房申购条件通知书》、《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准购证明》、《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验房交接资料表、购房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两原告以被告延期交房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及利息。诉讼中,经本院多次到被告住所地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发现被告已关门且无人留守,导致相关诉讼材料无法直接送达。2013年5月9日,本院告知两原告可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通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900元,逾期交纳则视为原告撤回起诉。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接到上述通知后,未交纳公告费,本院未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13年6月4日,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两原告,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自(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案卷调取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交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为凭。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不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公权力,放弃了已经行使的请求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可视为原告没有起诉,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称,原告在(2013)李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撤诉只是针对该次诉讼放弃了权利,但原告没有放弃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且当时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一批集团诉讼案件,其他案件法院已经公告送达了,其他案件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对原告同样适用。被告辩称,法院公告送达是按照每个案件单独公告,其他案件的公告对原告不能适用。被告提交《枣山家园项目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交接协议书》、《枣山家园还建南门值班室移交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系因以上在建房屋已移交政府及小区委员会,导致小区规划验收未能通过以及房产证办理延期。原告称,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房屋存在,但对被告所述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房屋,被告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亦无异议,只是就违约金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交接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中断。因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仍为两年,即原告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6月4日届满。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但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共23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382522元×0.02%×233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5.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