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上海鹤丰农家乐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鹤丰农家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艳芳。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上海鹤丰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鹤丰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乙、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左右原告父母带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开设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牌楼村鹤立西路XXX号的大型度假地“鹤丰庄园”聚餐。由于节假日人多,在等候就餐期间,原告等孩子在庄园内的儿童游乐场玩。原告购买“充气堡”项目的门票后进入玩耍,原告父母则在围栏外看。玩耍中,原告爬到离地约3米处掉落。原告父母将原告抱出,因原告站不起来,合作社总经理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并向原告预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原告认为,“充气堡”设施被栅栏围住,仅有一出入口,由管理员看守,儿童均需购票进入,家长只能在栅栏外观看,不得入内陪同。且“充气堡”高约三四米,玩耍的孩子众多,但该设施并无安全标识,也未配备安全员,更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存在缺陷,管理混乱,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71.5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45元、护理费10,100元、家长误工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鹤丰合作社辩称,其庄园内距餐厅一两百米处有一免费游乐场所,除“充气堡”外还有爬梯、木凳等设施,客人可进入,但出入口挂有牌子,提示小孩应有大人陪同并注意安全。被告工作人员得知原告受伤后陪同将原告送医,被告还曾转账给原告1万元。目前“充气堡”设施已拆除,事发活动区域的管理人员也已离职。现被告确认原告在其“充气城”堡设施内受伤,但该设施并无缺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收费,在众多游玩者中仅原告一人受伤,可见系原告玩耍时不慎所造成,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元,护理期仅认可4个月;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补助费不应与护理费重复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对被告先行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午,原告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牌楼村鹤立西路XXX号被告经营的“鹤丰庄园”内一“充气堡”设施内攀爬玩耍时受伤。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当日住院,同月6日出院,此后复查,并于2015年2月5日至6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曾支付原告1万元,但双方因协商未果致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摔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共需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餐发票、就医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游乐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虽确认原告提供照片内涉案设施规格、现场布局、管理等情况,但却以未收费、设施无缺陷为由减免自身责任。对此,涉案攀爬设施具有明显跌落风险,被告既设置该设施,则无论收费与否均应采取有效提示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在涉案设施业已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既未能充分说明涉案设施的来源、设置、维护情况,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游乐设施配备了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就原告方而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年幼,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充分注意,并由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指导与提示。本案原告系在攀爬涉案设施中受伤,而根据其监护人员的认知水平及社会经验,应能注意并预见到攀爬涉案设施的相关风险及危害,并应合理选择活动项目,而其忽视相关活动风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并有效看护、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故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责任。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被告关于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的异议成立,故扣除该费用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11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应为11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4、护理费、家长误工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陈述的家长误工补助费构成中既有部分与护理费重合,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确有误工损失,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合计金额37,520.30元,由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负担30,016.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1,560元。此外,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可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鹤丰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21,576.2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34.30元,被告上海鹤丰农家乐专业合作社负担20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