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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康顺塑料五金厂与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康顺塑料五金厂,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康顺塑料五金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龚玉康。委托代理人:陆建玲。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根。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康顺塑料五金厂为与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22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核实经济业务往来的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6068.90元。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价值76230.8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42299.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299.7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康顺塑料五金厂货款74229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3元,减半收取5611.5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诉讼费9931.50元,由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