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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甲、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某甲,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尹某甲,略。被告:仲某,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甲、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尹某甲与我行所属的郭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用于购联合收割机,利率9.72792‰,由被告尹某甲、仲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郭里信用社于2011年5月23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尹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某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尹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8438.8元,利息21779.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仲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被告仲某在庭审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上面也签字了。经审理本案认定,2011年5月23日,原告邹城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与被告尹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联合割麦机;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违约责任等。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仲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尹某甲去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让仲某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仲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里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尹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仲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尹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尹某甲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某对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尹某甲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明华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438.8元,利息21779.93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120000元内),被告仲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尹某甲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尹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环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