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5年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任建章,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张某某、张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KD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城县豫冠电力东北角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200元医疗费,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某,事发时驾驶员为张某某。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单据、清单、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09.2元,在郑大一附院支出门诊费2331元。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7天。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整容费需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中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是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出院后到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整容的费用,与原告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整容费用重叠。被告张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整容费用发生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前,与鉴定结论的后期整容费并不冲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KD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城县豫冠电力东北角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509.2元,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整形材料费2331元。2015年3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整容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D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系事发驾驶员张某某借用张某的车。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诉讼前,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09.2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豫KD19**号轿车的借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张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赵某某的医疗费4509.2元,整容材料费2331元,以上共计6840.2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赵某某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赵某某共住院20天,营养费为200元。4、后期整容费,6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元(78×20)。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即每天69.59元,计算2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91.8元。7、鉴定费,600元,依法纳入赔偿范围。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第1-7项费用总计为17492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整容费共计13640.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3640.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5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689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属事故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4309.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的诉讼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下余2909.2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的垫付款,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909.2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某139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82.8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909.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