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江与罗运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罗运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杨江,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运全,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江与被告罗运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袁平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罗运全邀请原告杨江入股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龙池义和村3组的黄沙厂中,出股金壹拾万元正,股份占比为罗运全的50%。后由于原告要买房,便通知被告抽退所有本金,但被告罗运全拒绝退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运全偿还原告杨江股金100000元;2、被告罗运全偿还原告杨江口头约定(按本金2%的月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杨江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罗运全承担。被告罗运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杨江与被告罗运全签订一份协议书,杨江为甲方,罗运全为乙方,约定:1、甲方在乙方名下入股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资金占乙方在该沙厂股份的50%;……4、甲方投入在乙方名下的壹拾万元股金可随时退走,但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的全部股金;……。同日被告罗运全向原告杨江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现金系杨江投入在罗运全名下所占罗运全龙池黄沙厂股份资金的一半(既50%)”。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杨江要求被告罗运全退还全部股金,被告罗运全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手机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江与被告罗运全签订协议书,并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协议书第4条特别约定原告杨江投入在被告罗运全名下的壹拾万元股金可随时退走,但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罗运全,被告罗运全无条件退回甲方的全部股金,原告杨江已提前两个月通知了被告罗运全,故被告罗运全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退回原告杨江全部股金壹拾万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江股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运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