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殷雪与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雪,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雪,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图,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雪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雪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上诉人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殷雪于1988年4月起在塔城市东门外信用社工作,任会计。2001年5月,原告离开农村信用社,到塔城地区新华书店工作。原告殷雪以被告农村信用社未为其交纳1993年至2001年的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农村信用社为其交纳1993年1月至2001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利息和滞纳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塔市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殷雪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殷雪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从1993年1月至2001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利息和滞纳金。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殷雪于2001年离开被告单位,到新单位工作,已经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仲裁时效应从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殷雪与被告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超过后,原告殷雪不因新法的施行而重新获得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殷雪与被告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殷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70元,合计80元,由原告殷雪负担。殷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1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离开时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及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经上诉人索要,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才将人事档案交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员工的社会保险是在自治区社保局缴纳,被上诉人到上级单位为上诉人办理转移手续,但一年后答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1993年至2001年,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一直从上诉人工资中扣划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2014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限。故上诉人在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普通法、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是特别法、后法。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错误。本案的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且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不是涉及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的争议,而是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答辩称,该案上诉人殷雪的主张已过仲裁诉讼时效。上诉人称93年被上诉人信用社扣缴其个人应缴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人事档案移送是附属行为,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殷雪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即上诉人殷雪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殷雪于2001年就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当时已经与被上诉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仲裁时效应从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殷雪在2014年8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殷雪称其2014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应此时应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殷雪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上诉人认为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7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殷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宏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