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老外与余老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外,余老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杨老外,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老培,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杨老外诉被告余老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老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余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老外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家建盖房屋,找到我和我妻子张巧玉帮其施工,我负责砌砖,我妻子负责供给沙灰,被告每天支付我工钱160元。2014年11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我和我妻子正在施工,被告驾驶拖拉机拉砖回来,在没有观察周边情况下倒车,不慎将被告自己家的墙撞倒,导致我和我妻子被倒下的墙体砸伤,当天我和我妻子就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16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28263.18元没有支付,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通过评残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被告是雇主,被告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周边环境,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3.18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4564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0元/天×180天=28800元、护理费81元/天×90天=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517.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老培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夫妻医疗费16000元,住院期间被告也安排家人护理原告,并支付了原告伙食费,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住院患者医保混总清单二份、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二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十八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用去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余老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建盖房屋找到原告及其妻子做工,原告负责砌砖,原告妻子提供沙灰,2014年1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倒砌起的墙体,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43399.74元,其中医保支付29531.90元,个人支付13867.84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16.14元,其中医保支付438.81元,个人支付277.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一人护理至2014年12月25日,并由被告支付了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余老培建盖房屋砌墙,被告支付工钱,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伤,接受劳务方被告余老培对原告杨老外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老外在做工时应对自身所处的周围环境有清醒认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缺乏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余老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14292.97元(147.30+13867.84+277.8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的计算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住院虽然产生的医疗费是40000多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医院的只有14292.97元,其余部分是出院结算的时候由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社会福利的一种,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如果原告的住院费既获得国家新农合的补助,又得到被告的赔偿,原告将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将远远超出实际支出,也不符合新农合的报销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871元(79元∕天×49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及相关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在此不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29824元(7456元/年×4年),后续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对“三期鉴定”不认可,相应的鉴定费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已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老培赔偿原告杨老外医疗费14292.97元、误工费3871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687.97元的80%,即45350.38元,扣除被告余老培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29350.38元。二、驳回原告杨老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杨老外负担110元,被告余老培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