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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凤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鸣,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刘凤鸣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办理前述信用卡后,被告人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透支消费后,被告人未按期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采取变更电话号码的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其中,截止2012年11月8日,拖欠中信银行本金129888.3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989.59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拖欠民生银行本金43959.4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4398.35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拖欠交通银行本金24027.6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7717.83元。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在本市綦江区古南镇长青街一麻将馆捉获被告人刘凤鸣归案,案发后,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清偿拖欠中信银行的本金1298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贵友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报案书、催收记录、发卡银行出具的办卡资料、银行出具的账目清单、还款收据,被告人刘凤鸣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凤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退还部分欠款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鸣犯信用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刘凤鸣所得赃款六万七千九百八十七元零九分,分别发还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