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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新,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灏,男,系莱钢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制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希新、李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机制公司与洛阳公司签订《回转支承修复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9000元。洛阳公司作为加工承揽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向机制公司交货,机制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签收货物。因在加工过程中间增加了加工量及加工难度,洛阳公司与机制公司又于同年7月12日补充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合同金额追加为27000元。洛阳公司于同年7月份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机制公司。机制公司没有按照《回转支承修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到后付款。机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7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万元;被告自2012年8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快递费。被告机制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关于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机制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及具体数额不明确,也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机制公司无法予以承担。洛阳公司同时要求机制公司承担其快递费等相应费用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洛阳公司与机制公司签订《回转支承修复合同》,定作方为机制公司,承揽方为洛阳公司,约定由洛阳公司为机制公司修复回转支承1套3件,合同金额为1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到后付款。合同签订后,洛阳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修复加工,2012年6月23日机制公司收到已修复轴承。2012年7月12日,洛阳公司与机制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增加修复费用8000元,将原签订于2012年5月22日的回转支承修复合同的总金额19000元变更为总金额27000元。对于该笔业务,洛阳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为机制公司开具了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机制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洛阳公司10000元。因机制公司未支付剩余加工费17000元,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机制公司支付加工费17000元及自2012年8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洛阳公司明确其要求自2012年8月起支付利息是因为其2012年7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交付给了机制公司,所以机制公司应从2012年8月起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洛阳公司与机制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定作物进行修复并交付,机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现洛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机制公司欠其加工费17000元未付,机制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洛阳公司要求机制公司支付加工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机制公司长期拖欠洛阳公司加工费给洛阳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洛阳公司要求机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票到后付款,洛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机制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拖欠加工费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洛阳公司要求的快递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加工费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