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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康湾,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理人:何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何某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丙。2008年1月,何某怀孕;2月29日,陈某甲与何某协议离婚;10月18日,何某生育陈某乙并直接抚养至今。陈某乙出生后,陈某甲与何某签订如下协议书:“甲方陈某甲与何某于××××年××月××日因计划外生育儿子,双方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保持夫妻关系,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拥有,甲方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家庭使用(每月的2号为支付日),如甲方拒绝支付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付此笔费用,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画押,本协议一式两份,人手一份,本协议从2013年2月10号开始生效。”签订协议时,陈某甲每月收入大约10000元。但签订协议后,陈某甲只是支付了8730元费用。2014年8月29日,陈某甲与夏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支持何某为陈某乙的生物学母亲。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母亲何某与陈某甲在婚姻期间怀孕陈某乙,陈某甲在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均承认陈某乙为其儿子,故确认陈某乙与陈某甲存在亲子关系。陈某丁是其父母离婚后出生,但其在婚姻期间已形成胎儿,应视为婚生子女。夫妻有权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陈某甲承认其与何某协议每月应付陈某乙的费用为3000元,应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乙主张自2010年1月起计算抚养费,陈某甲则抗辩称应自2014年5月起算,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陈某甲与何某在协议书中约定自2013年2月10日生效,故陈某甲应自2013年2月起支付陈某乙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应扣除陈某甲已经支付的教育费,故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止,陈某甲应支付陈某乙3000元/月×23月-8730元=6027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陈某乙与陈某甲存在亲子关系;二、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抚养费60270元;三、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陈某乙应负担665元,陈某甲应负担925元。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4号判决第2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2008年2月29日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离婚,已经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协议做出了安排。但在离婚后发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怀孕,2008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出生。但从被上诉人出生之日起,上诉人一直履行着作为父亲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有的生活开支,全部是由上诉人负责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由于工作原因,不能照看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一直跟着上诉人父母生活(包括接送幼儿园上学),偶有周末被上诉人与其母亲生活。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上幼儿园费用及各种生活费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从2015年1月19日起承诺带被上诉人生活,有“协议书”证据事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电话、短信骚扰,威胁等各种手段以举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让上诉人丧失工作为由,胁迫上诉人签订违背上诉人真实意志的协议。该胁迫行为符合胁迫的两大要件①举报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恐惧具有明显关联性,使得被胁迫人做出违反自己意愿的行为;②手段属于不正当行为。上诉人签了协议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还是在2015年1月19日向上诉人单位所在的萝岗区卫生局纪委举报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上诉人被单位开除,现无工作与其他收入来源,生活窘迫。被上诉人的各种无理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其抚养义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何某的协议每月应付3000元,予以确认。计算日期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止,共计60270元。”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协议签订属于违反上诉人意愿所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交了16张手机短信图片复印件以及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据,并申请二审法院向中国移动运营商调取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013-2014年使用手机发送的威胁陈某甲的短信内容。陈某甲提交的手机短信图片内容均为2013年7月何某所发短信,其中7月11日短信内容为“陈某甲,你将竹山新建的3层半楼房,车,市场铺位交给我,你不用再跟我讲条件,或是要将这些留给两个孩子等废话。明天我若收唔到这份协议书,下星期一你就等着收检举信。”,其余的短信均有类似“你不签协议书,就等着收检举信……”的内容。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承认上述短信是其所发,但陈某甲断章取义,上述短信是在本案涉及的协议签订以后所发,是何某与陈某甲就商铺等财产分割的短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陈某甲二审时撤回调查取证的申请。陈某甲二审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有何某签名的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何某从2015年1月19日起承诺自带陈某乙一起生活,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陈某甲不需要承担陈某乙的任何法律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待法院判决再定。”,陈某甲拟证明其2015年1月19日前与陈某乙是共同生活的;证明何某承诺不需陈某甲对陈某乙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何某抗辩认为,该协议书是其举报陈某甲违反计划生育后,在纪委领导和陈某甲单位领导在场的情况下,陈某甲要求其写下该协议书才肯抽血做鉴定,是陈某甲写好让其抄写的,不能证实陈某乙在2015年1月19日前和陈某甲生活。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开庭笔录中,陈某甲有如下陈述:“协议中的每月6000元是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是家庭的生活费,每个孩子每月3000元”、“是因为没有履行这协议的内容,原告才去举报的……”,开庭笔录有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的签名。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诉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何某向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举报陈某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属于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陈某甲主张受何某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两份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被胁迫所签?陈某甲主张被胁迫签订协议书,其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二审时陈某甲提供了16张手机短信截图,拟证实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协议书。何某承认短信是其所发,但抗辩认为短信内容谈及的是财产分割问题,且是本案中的协议书签订几个月后发的短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短信内容看,只是何某要求获得房屋、车、铺位等财产,没有提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内容不符。陈某甲无法证实其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实陈某甲提出的被胁迫的主张。陈某甲二审时提交的何某于2015年1月19日单方书写的协议书,拟证明陈某乙一直由其带养;何某抗辩认为该协议书是为做亲子鉴定而写,不能证明陈某乙一直随陈某甲生活。从该协议书内容看,确实不能证实陈某乙在2015年1月19日前随陈某甲生活。根据陈某甲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陈某甲与何某协议离婚后,陈某甲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家庭使用,从2013年2月10号开始生效;而陈某甲在一审开庭时陈述,上述协议书中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是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3000元,其没有按协议履行。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履行协议,支付陈某乙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穗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