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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龙与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银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诉被告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昶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项目进行推广策划,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工资、广告费、差旅费等合计23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欠款昶煜公司未付。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一台箱式变压器抵偿给原告,由被告将变压器变卖后,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将现金付给原告,后被告既未交付变压器,也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昶煜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16.5万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协议上确认4月28日又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16日公司宋东升通过网银转给原告1.5万元,现在仅欠原告6.5万元;2、当时利息是按债务18万元计算利息,属于计算错误,应按本金8万元计算,同时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用财产抵押的抵押物还存在。陈龙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霍邱县城关镇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项目委托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营销推广策划;3、霍邱县城关镇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项目解除销售协议一份,证明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3万元及到期未付的违约责任;4、债务抵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原应补偿原告23万元,前期已经付了5万元,不是10万元,下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11万元多,合计29万元多,当时利息约定3分,后来2015年2月5日经过结算,本息合计原告只要求20万元,之后被告给付的1.5万元可以从中扣除。昶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签字及盖章予以认可,但是约定的利息不认可,利息过高,同时也有改动,视为利息无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签订协议前支付了15万元,只认可欠原告本金6.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昶煜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宋东升于2015年2月16日代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2、收据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陈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宋东升所汇1.5万元予以认可。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已经付款10万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应提供转账凭证,因为收据上面注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原告在4月28日收到5万元,是部分转账。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证据: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有证据4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有双方人员签字及被告公章,予以认定,此证据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23万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5万元,下欠18万元及22个月的利息118800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本息合计共20万元。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昶煜公司委托陈龙对其项目进行推广策划,2013年2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工资、广告费、差旅费等合计23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昶煜公司未付。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主要内容有:1、被告原欠原告23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5万元,下欠18万元,至抵偿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本息298800元,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即可;2、被告将一台箱式变压器抵偿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前将设备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变压器变卖后,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将现金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后被告既未交付变压器,也未继续给付欠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款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如何确定。1、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称2013年4月10日给付10万元,证据是这一天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为,此票据明确载明付款方式是转账,之后被告仅转账5万元,没有10万元的转账记录。按商业贯例,单位付款一般均是供货方先行提供票据、欠款方根据票据转账付款,且在2015年2月5日的债务抵偿协议中,亦明确记载被告仅付款5万元,下欠本金是18万元,加上2万元利息,核定欠款金额是20万元,此协议有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朱强军及公司副总宋东升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被告所称曾给付过10万元,协议中欠款18万元系计算错误的意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协议之后被告又支付过1.5万元,此1.5万元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应优先冲抵利息部分,故本案欠款金额为18万元本金加上0.5万元利息,合计为18.5万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在2015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以18万元为本金、22个月的利息是118800元,由此可以推断出协议之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由于在此债务抵偿协议中,双方约定利息给付2万元,此2万元利息相当于按月利率0.5%计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抵偿协议中,双方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有权选择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此协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所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债务的来龙去脉、欠款数额、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方式等,这些内容有双方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真实可信,在被告支付1.5万元之后,可以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0.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抵债的物品或给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给付下欠款18.5万元的本息,此18.5万元中含有0.5万元的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次计息,所含复利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利息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以3%月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6.5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龙欠款1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