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学良与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良,陈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武学良,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斌,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武学良与被告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良诉称:被告陈志斌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5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的6000元利息款系被告结欠原告女朋友的工资加上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补偿款)。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5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陈志斌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投资被告作茶叶生意。被告经营农业公司,原告的女朋友王加敏在被告公司做兼职,被告通过王加敏认识原告,原告当时要投资被告公司做茶叶,被告就把茶叶交给原告代销。原告预先支付一万多定金,之后原告即没有将卖茶叶的钱交给被告也未将卖不出去的茶叶退还被告,同时还要求被告将定金退还,并且说未还的茶叶抵作利息不予退还。2015年6月6日,原告带人威逼恐吓被告,被告被逼无奈才写了本案的借条。原告女朋友的工资被告都有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问题。原告武学良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才出具了借条,并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陈志斌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在原告威逼恐吓的情形下书写的。原告投资被告公司做茶叶生意(代销茶叶)。并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的出货单和2015年6月3日的条子,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即本案借条的由来,以及原告帮助被告代销茶叶,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照片2张,证明原告强行搬走被告的茶叶,进一步证明被告跟原告之间有茶叶生意方面的往来。原告武学良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两张条子,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被告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说是茶叶款又说是投资款,且只有照片但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次,就算有原件核对,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2.照片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是何人,而且该组证据也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认为借条系逼迫恐吓情形下书写,且书写借条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并非1月16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出货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5年6月3日的条子中虽涉及借款及利息,但所体现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与本案借条中的数额不一致,且被告已否认有向原告借款,因此条子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体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不予采信。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志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志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9500元,利息6000元,约定6月6日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志斌向原告借款19500元,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志斌应当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00元款项系工资款及补偿款,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学良借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陈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