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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2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民,住弥渡县德苴乡新和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禹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4年后于1996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禹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后被告又染上喝酒、赌博的恶习,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责任,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一直努力打工维持家庭,但被告仍然到处赌博,使家庭生活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我多次与被告提出离婚未果,便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欲证��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身份状况。2、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3、证人李某一(系原告胞妹)、欧阳某某(系原告妹夫)、鲁某(系原告妹夫)的证言,欲证实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殴打原告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回过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4、询问禹某(原、被告之子)的笔录1份,欲证实因被告喝酒、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5年,至今没有回过家,期间自己学习、生活的费用都是原告提供。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证据3、4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4年后于1996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禹某(现与原告在外打工)。婚后因被告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南朝北瓦房4格,坐西朝东厢房3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自愿与原告生活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婚生子禹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静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