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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江松与张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松,张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朱江松。被告:张杨。原告朱江松与被告张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朱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江松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杨因缺乏资金由原告担保向王金荣借款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给王金荣,借条上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王金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王金荣于2013年6月17日以被告和原告为共同被告向三门法院起诉。三门法院受理后,原、被告于王金荣达成了(2013)台三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2014年12月5日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还款义务,归还给王金荣本息人民币5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杨偿还原告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江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二份、(2013)台三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朱江松为被告张杨与借款人王金荣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于2013年7月3日经三门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复印件、台三执民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结案确认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王金荣已收到本案原告执行款58000元,原告对(2013)台三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张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杨分别向出借人王金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35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由原告朱江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处签名。2013年6月17日,出借人王金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后,由被告张杨归还出借人王金荣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朱江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由于原、被告没有按约全额履行调解书中确认的义务,出借人王金荣对本案原、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朱江松于2013年12月5日代被告张杨支付给出借人王金荣执行款本息人民币58000元。之后,经原告朱江松催讨,被告张杨至今未还代偿款分文。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朱江松代被告张杨偿还给出借人王金荣借款本息58000元后,即享有向被告张杨追偿的权利。原告朱江松为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张杨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且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朱江松要求被告张杨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江松代偿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张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