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镇江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兴阳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其,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镇扬汽渡润州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孟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东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镇江润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上诉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