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文新与曹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新,曹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文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治国,住湖南省南县(现正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原告陈文新诉被告曹治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刘启菲、邓满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新及委托代理人付文,被告曹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新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代办驾驶证、介绍工程、借款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2014年9月1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原告40000元,另外6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治国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还清原告借款的日期应定在2016年4月1日前。原告陈文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曹治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9月1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注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治国诈骗被害人陈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另外的人民币6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陈某”为本案原告“陈文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取得原告6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还清原告借款的日期应定在2016年4月1日前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刘启菲人民陪审员 邓满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