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与被告庄某甲、袁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庄某甲,袁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施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某甲,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袁某,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庄某甲、袁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洲、严慰慰,被告庄某甲,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被告庄某甲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前妻庄某与被告庄某甲系姐弟关系。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庄某甲达成协议,将原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159号x幢1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庄某甲,用该方法从银行贷款80万元给原告的前妻庄某使用,所贷款项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并说明了该过户行为并非被告庄某甲真实购买房屋的行为。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庄某甲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并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到被告庄某甲名下。2008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发放贷款80万元,原告按约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庄某甲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庄某甲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袁某曾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施某与案外人庄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26日协议离婚。庄某与被告庄某甲系姐弟关系。二、2008年10月27日,原告施某(甲方、卖方)与被告庄某甲(乙方、买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1250000元,其中乙方在过户时支付45万元(含过户前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8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于2008年11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在此前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双方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2008年11月4日,被告庄某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2008年11月10日,被告庄某甲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庄某甲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28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账户为庄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3×××74。同日,庄某甲与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庄某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用于上述借款的担保。四、2008年11月2日,原告施某(甲方)与被告庄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庄某甲用于获得银行贷款,所获贷款800000元由甲方给其前妻庄某用于经营使用,每月银行贷款由甲方按约支付。在银行贷款还清后,乙方应无条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施某。在此期间,乙方承诺该房产非真实购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某与被告庄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施某称:原告施某与被告庄某甲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以获得银行贷款,贷款给庄某用于经营使用,贷款成功后一直由原告归还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名下的尾数为1119的招商银行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4月12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6日、3月14日、4月5日、5月6日、6月8日、7月5日,原告分别向庄某甲尾数为937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300元、4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600元、5600元、5600元、5600元、5400元、5600元,从而证明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原告另提供了由案外人王兵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施某、庄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庄某甲只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给庄某用于经营,贷款由施某偿还,以证明原告与庄某甲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施某向庄某甲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王兵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庄某甲称:施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庄某甲只是为了从银行贷款,庄某甲在2008年每月只有2000多元的收入,现在每月也只有4000多元的收入,无力偿还贷款,所有贷款都是施某偿还的。被告庄某甲为证明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提供了庄某甲名下的尾数为9374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庄某甲的上述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4月12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2日分别进账5300元、4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交易对方为原告。对被告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袁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袁某称:原告与被告庄某甲已在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向银行进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且被告庄某甲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与庄某甲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袁某没有向施某支付过购房款,也未向银行偿还给贷款,但庄某甲除工资处,还有其它收入,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庄某甲也曾向袁某提及过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即使有证据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也只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影响涉案房屋的物权归两被告所有的事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协议》、结婚证、离婚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登记簿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庄某甲之间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因被告袁某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甚至未举证证明交付了定金,双方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惯例。原告与被告庄某甲均称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实际偿还,原告与被告庄某甲为此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被告袁某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庄某甲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庄某甲所称的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以供庄某经营使用,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银行贷款也是由原告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庄某甲假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故原告与被告庄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庄某甲应当配合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该房屋之上存在案外人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的抵押权,虽然买卖合同无效,但抵押权人系善意,其抵押权仍然有效,故应当在涤除抵押后方能恢复房屋登记。原告在通过上述程序后方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直接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请求确认其对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159号x幢1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8元,减半收取10554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055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