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巧珍与李韦利、赵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珍,李韦利,赵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08号原告刘巧珍,女,个体。被告李韦利,男,个体。被告赵永平(又名赵二),男,年龄不祥,个体。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韦利、赵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14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韦利返还借款14000元,被告赵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韦利由被告赵永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属实。被告赵永平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永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巧珍借款14000元。二、被告赵永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75元由被告李韦利、赵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