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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忠华、沈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华。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元、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忠华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飞博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及辩护人冯飞博、陈小勇、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直接或经倪某甲、倪某乙、张某介绍,帮助沈某甲、薛某、杨某、沈某乙、李某甲、顾某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合计834921.14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税务部门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吴忠华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甲、沈某甲、倪某乙、薛某涉案金额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倪某甲、薛某、李某甲、杨某、沈某乙、顾某、张某系自首,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乙能如实供述。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忠华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家庭困难,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税款46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甲系初犯、自首、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家属已代为退缴税款37.51万元,请求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为被告人沈某甲虚开4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平湖盛邦箱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10万余元,其中税款459868.21元,由平湖盛邦箱包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22万余元。2、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为被告人薛某虚开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科比皮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0000元,其中税款101709.4元,由广州科比皮具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4万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7000元。3、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介绍为被告人杨某虚开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家禾箱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48000余元,其中税款94248.51元,由广州家禾箱包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38000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6000余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为被告人倪某乙虚开1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佛山市小塘格顿电子电器厂,价税合计625000余元,其中税款90861.65元,由小塘格顿电子电器厂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37500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6200余元。5、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介绍为被告人沈某乙虚开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伯成皮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00000元,其中税款43589.76元,由广州伯成皮具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18000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3000元。6、2014年1月,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张某介绍为被告人李某甲虚开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37260元,其中税款34473.66元,由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14000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2300余元。7、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忠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的名义,经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介绍为被告人顾某虚开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广州志鸿皮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70000元,其中税款10169.95元,由广州志鸿皮具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吴忠华收取开票费4200元,被告人倪某甲收取好处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代为退缴税款460000元,被告人倪某甲家属代为退缴税款3751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广州花都区和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材料、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狮山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明、平湖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浙江禾商银行王江泾支行提供的协查嘉兴市田乐纺织纤维工艺厂明细对账单、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马某、冯某、金某、赵某、郭某、李某乙、梁某、俞某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甲、倪某乙、薛某、杨某、沈某乙、张某、李某甲、顾某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吴忠华涉及虚开税款834921.14元,属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甲涉及虚开税款459868.21元;被告人倪某甲涉及虚开税款375052.93元;被告人倪某乙涉及虚开税款195280.1元;被告人薛某涉及虚开税款101709.4元;被告人杨某涉及虚开税款94248.51元;被告人沈某乙涉及虚开税款43589.76元;被告人张某涉及虚开税款34473.66元;被告人李某甲涉及虚开税款34473.66元;被告人顾某涉及虚开税款10169.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薛某、李某甲、杨某、沈某乙、顾某、张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华、沈某甲、倪某乙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倪某甲能退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忠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倪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扣押在案的税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杨开颜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