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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玮与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玮,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安玮,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佟瑛,女,大连市。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曲桂君,总经理。被告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迟恒信,总经理。被告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苏广忱,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玮与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玮的委托代理人佟瑛、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玮诉称,2014年8月1日晚,原告行走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栾泉宇庭小区7号楼旁时(该建筑为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因天晚楼前有很多建筑杂物,在没有任何警示牌灯光的情况下,原告掉进约10米深的地下室,致原告脊柱多发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00元。原告因伤不能上班工作,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5833元、伤残赔偿金2015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339013元。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地为正在施工的工地,被告已用建筑垃圾将工地具有危险的地方进行遮挡,且原告系成年人,对危险事物有进行判断的能力,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跨越建筑垃圾,掉入建筑工地中造成的,原告对此次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管正在建设中的办公楼,且原告不是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行走导致的损害,是原告私自跨越建筑垃圾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导致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地房屋的产权单位系我公司,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原告安玮行走至尚未施工完毕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栾泉宇庭小区7号楼旁时,不慎坠入约10米深的沟缝中。当晚,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五人民法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锥体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1717元。原告出院时产生护送车费180元。另查,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摔伤时,该处未设立警示标志。原告在大连阿里奥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正常上班工作,原告休息期间,原告单位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0元。原告因此事件产生交通费6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伤残程度、合理休治、营养补偿、合理陪护、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玮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鉴定前一日止。设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原告因法医鉴定产生检查费25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现场照片、急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时,应当设立必要的围挡及警示标志,以防行人进入,造成意外伤害,但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及必要的防护,致使原告在该工地摔伤,因此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案涉工地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已经接管了案涉工地的办公楼,以及该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禹豪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也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地办公楼的产权单位及该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514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1717元、护送车费180元、法医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514元,三被告对医疗费1717元、护送车费18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法医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514元的合理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进行拍片检查是法医鉴定的必要程序,该项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717元及护送车费180元及检查费2514元,本院予以确认;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体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理,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0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每日按150元计算过高,可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5833元,因原告自认其伤后至2015年5月,原告单位每月发给3000元生活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866.67元(9个月×4000元/月+4000元/月÷30天×2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01546元(33951×20年×30%),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共计256223.67元,根据60%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34.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辩解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3734.20元;二、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款项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鉴定费37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98元,被告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张爱荣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