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贡孝刚、庄旭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某,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贡某,无业。曾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4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河北村曹家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贡某、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贡某、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贡某、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访仙镇前戴庄村村口处32号西路边,窃得潘某甲家黄色草狗一只,价值300元。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访仙镇后戴庄村西北侧,窃得潘某乙家黄色草狗一只,价值200元。3.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访仙镇丹东路西侧红光孙家站台对面路口处,窃得郭炳仁家黄白色草狗一只,价值200元。4.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访南253线大井口东支线10号电线杆下,窃得邱兴国家黄色草狗一只,价值200元。5.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201省道胡桥林场路边,窃得丁荣汉家黄色草狗一只,价值400元。6.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胡高路管山王家村村口处,窃得汪和娣家黑色草狗一只,价值300元。7.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导墅镇宏远路殷家村旁,窃得万春耇家黄灰色草狗一只,价值200元。8.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导墅镇小华村东侧路口的垃圾箱处,窃得何龙华家黄色草狗一只,价值200元。9.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导墅镇前巷村东南的路边,窃得贺国中家黄白色草狗一只,价值300元。10.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贡某至丹阳市皇塘镇长沟坝西北侧2011089号水闸处,窃得盛大火家黄色草狗一只,价值500元。综上,被告人贡某、庄某用镖射杀等手段共盗窃作案10起,窃得草狗10只,经丹阳市价格中心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贡某、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各退出赃物折价款1500元,公安机关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贡某、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丁汉荣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赔记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贡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贡某、庄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贡某、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扣除已发还给被害人的赃款后,其余赃款由丹阳市公安局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潘某甲200元、郭炳仁100元、邱兴国100元、丁荣汉300元、汪和娣200元、万春耇100元、贺国中200元、潘某乙200元、何龙华200元、盛大火500元)。上诉人贡某、庄某的上诉理由均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狗的重量、价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贡某另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时间错误,应为2015年1月2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贡某、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贡某、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盗窃狗的重量、价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盗狗的重量有两上诉人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于被盗狗的价值有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贡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时间错误,应为2015年1月21日”的上诉理由,经查,丹阳市公安局的拘留证证明贡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宣布拘留,且在拘留证上有贡某的签名捺印、丹阳市看守所接收民警的签名。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贡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贡某、庄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贡某、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