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聂黎明与孙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黎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设,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聂黎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黎明、被上诉人孙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8日,孙建设与聂黎明经协商,聂黎明拟将驻马店市确山县竹沟镇凤凰小区工地交于孙建设施工,并收取孙建设风险押金20000元,同时向孙建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建设风险抵押金贰万圆整(20000.00元),聂黎明,2013.6.8号”。聂黎明收取风险抵押金后,未将驻马店市确山县竹沟镇凤凰小区工地交于孙建设施工。后孙建设与聂黎明经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孙建设、聂黎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聂黎明拟将确山县竹沟镇凤凰小区工地交于孙建设施工,并收取孙建设风险抵押金20000元,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孙建设、聂黎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孙建设、聂黎明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聂黎明因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收取了孙建设的抵押金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且聂黎明也未将该工程交于孙建设施工,故孙建设请求聂黎明返还抵押金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聂黎明辩称是孙建设收取其20000元的抵押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聂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建设返还抵押金20000元。聂黎明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黎明负担。宣判后,聂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风险抵押金20000元是聂黎明为承包确山县竹沟镇凤凰小区工地工程向孙建设支付的,收条是孙建设将钱返还给聂黎明时,聂黎明向孙建设出具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建设的诉讼请求。孙建设答辩称,聂黎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聂黎明返还其风险抵押金2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聂黎明与孙建设曾就驻马店市确山县竹沟镇凤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协商,聂黎明收取孙建设风险抵押金20000元,有其向孙建设出具的收条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聂黎明与孙建设均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孙建设请求聂黎明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于法有据。聂黎明上诉称该风险抵押金是其向孙建设支付的,收条是孙建设将该钱款返还给其时出具的,与收条内容不符,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聂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聂黎明返还孙建设风险抵押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聂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聂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