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永富与张治河、郝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富,张治河,郝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永富。委托代理人边卫青,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河。被告郝富英。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永富诉被告张治河、郝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吉万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卫青、被告张治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富诉称,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因种植大棚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当日给我打下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均未果。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200元。被告张治河辩称,我不是2014年1月18日和原告拿的钱,是以前借的,2014年1月18日补的这个借条。2015年5月13日,原告把我的家门堵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与原告曾商量此事,但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再次堵了我的门,我报了警。我欠原告40000元是事实,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因堵门造成的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二被告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永富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月息2‰,期限一年归还。借款人:张治河,郝富英,2014年元月18日,中证人任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永富、被告张治河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均认可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借条、中证人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治河辩解要求原告赔偿因堵门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河、郝富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200元,共计55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治河、郝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万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