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文与刘吉英、张华、张娟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英,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检,女,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李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吉英、张华、张娟、李冬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倩云,被上诉人刘吉英、张华、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冬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吉英是原告张华、张娟的生母。1968年6月,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结婚,时值原告张华5岁、原告张娟7岁。1969年8月2日,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生育被告李文。此外,李庆奎还有一个养女,即原告李冬检。1999年12月17日,李庆奎夫妇通过房改从单位购得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3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2〉字第204460号)。2010年6月,李庆奎去世。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文持有落款处为:“产权人李庆奎、配偶刘吉英、儿子李文,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主要内容为李庆奎夫妇将上述房产分给李文所有”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在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被告李文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031**号)。此后,被告李文将该房屋抵押贷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文将本案讼争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林健、梁永连,房屋总价款为371888元。案外人林健于2012年7月2日支付被告李文购房款231888元,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李文14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于梁永连名下。此后原告以被告李文侵害其共有权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析产协议书》中落款处“刘吉英”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中的落款“刘吉英”非原告刘吉英所签;所捺手印亦非刘吉英所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7470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个系原告刘吉英与李庆奎通过房改方式从单位购得的房产。同时经鉴定处分该房产的析产协议书并非原告刘吉英签名和捺手印,即析产协议书不是原告刘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原告也未追认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被告李文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三原告以其对被告转让讼争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文支付原告刘吉英、张华、张娟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售房款371888元中的325402元(刘吉英232430元、张华46486元、张娟46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刘吉英再次购房所需契税11157元(371888元×3%)、营业税20640元(371888元×5.55%)。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终审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2009年4月14日(原审笔误,应为2009年3月20日)的析产协议书无效,而非部分有效或个别条款有效,因此该析产协议书不能作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被告李文主张李庆奎在析产协议书上签字可以证明李庆奎同意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李文,因该析产协议书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且已被法院认定为全部无效,故被告李文的前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房产属李庆奎与被告刘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庆奎去世后未留遗嘱,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刘吉英、张华、张娟、李冬检及被告李文均为李庆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讼争房产各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综上,原告刘吉英依法享有转让讼争房产所得款项的五分之三即223132.8元,原告张华、张娟、李冬检及被告李文各享有转让讼争房产所得款项的十分之一即37188.8元。原告刘吉英主张被告擅自售房至其无房可住,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另购房屋所支出的契税及营业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吉英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及杂物间转让款223132.8元。二、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华、张娟、李冬检各支付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及杂物间转让款37188.8元。三、驳回原告刘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为3330元,由原告刘吉英负担33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文上诉称,1、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中产权人李庆奎的签字是上诉人父亲李庆奎的亲笔签字,可以证实其在生前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讼争房屋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实际占有、使用、居住在该房屋。因此,本案讼争房产中,各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继承李庆奎的遗产。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被上诉人刘吉英与上诉人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申请对产权人李庆奎在《房屋析产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李庆奎生前的笔迹样本。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亦未作出相关说明,违反相关审判程序。2、讼争房产属于李庆奎与被上诉人刘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庆奎有权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其在析产协议书中亲笔签字确认给上诉人的房产份额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应认定该协议关于产权人李庆奎享有的房产份额是有效的。一审认定该协议全部无效,并按法定继承处理该讼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析产协议书不具有赠与合同性质或遗嘱性质是错误的。该析产协议书明确注明产权人李庆奎同意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上诉人,且亲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足以证明李庆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书写的是“析产协议书”,但内容可以证明该协议书具有赠与合同性质;同时该协议也反映了李庆奎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性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吉英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登高东路31号苏邦煤矿宿舍楼3号楼405室房屋及杂物间转让款185944元;驳回被上诉人张华、张娟、李冬检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吉英、张华、张娟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刘吉英与李庆奎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即使《协议书》中李庆奎的签名真实,但其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效行为。新罗区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已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且该《协议书》不属于遗嘱,在李庆奎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的��况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按各自享有的份额对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冬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同时经鉴定处分该房产的析产协议书并非原告刘吉英签名和捺手印,即析产协议书不是原告刘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原告也未追认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刘吉英在上诉人过户房产时就已经知道该房产过户给李文的事实,应当视为刘吉英已经追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吉英、张华、张娟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三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吉英对上诉人的过户情况并不知情,知情后就该问题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吉英在上诉人将本案讼争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以上诉人侵害其共有权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若刘吉英已追认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则刘吉英没有理由再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且在本案情形下,被上诉人刘吉英若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吉英并未对讼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进行追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梁永连、林健(本案讼争房屋买受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要求判令刘吉英腾出讼争房屋。2014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6314号民事判决,支持梁永���、林健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告刘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吉英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3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岩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9年3月20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中李庆奎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部分有效,为此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法院对李庆奎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但确认《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若对该份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另行处理,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房屋析产协议书》无效��该《房屋析产协议书》自始无效。上诉人依《析产协议书》主张已经取得其父亲李庆奎与被上诉人刘吉英的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李庆奎享有的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李庆奎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分割讼争房产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被上诉人刘吉英所有,余下部分为被继承人李庆奎的遗产,分别由配偶刘吉英,子女张华、张娟、李冬检、李文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原审认定讼争房产中被上诉人刘吉英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被上诉人张华、张娟、李冬检及上诉人李文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现讼争房屋已由上诉人李文转让给案外人且已经变更登记,案外人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李文的无权处分行为使被上诉人无法获取各自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其获取的讼争房屋转让款中扣除上诉人的继承份额后,将剩余款项分别支付给各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吉英五分之三的讼争房屋转让款,各支付被上诉人张华、张娟、李冬检十分之一的讼争房屋转让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冬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1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廖毓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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