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炳根与魏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炳根,魏孟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肖炳根,又名肖并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孟秋,居民。原告肖炳根与被告魏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何革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3、凤阳村委会证明,证明肖并根和肖炳根是同一个人;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老家住得近,两人相识已久。原告在南江上班,被告在南江镇做豆芽生意,为生意周转,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借钱。2013年1月上旬,被告电话与原告商量向原告借款说要借钱进绿豆做豆芽,原告同意。2013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借钱,当时原告妻子也在场,原告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并根现金币叁万元整,2013年1月19号立,(每月利息玖百元),魏孟秋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即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孟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炳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孟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何革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