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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与方安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方安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孔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安星。上诉人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安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朱孔阳,被上诉人方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安星原系凯鸿物流公司驾驶员。2014年8月21日,方安星根据凯鸿物流公司任务指派,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当日运载箱号为OOLU7386783的集装箱前往案外人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科技公司)装运货物。凯鸿物流公司要求方安星于当日18时前携货物进入港区,以便承运货物可于当晚通过海运发往目的港。方安星驾驶车辆于当日17时左右到达世源科技公司并于当晚装货完毕。后涉案运输车辆及货物滞留在该公司直至次日上午。方安星曾于8月21日21时30分左右与凯鸿物流公司乍浦车队经理通话,告知其车辆发生故障。方安星当晚饮酒,后在路边睡着导致随身财物被盗。方安星因此报警,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对方安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8月22日,方安星从凯鸿物流公司离职。2014年11月24日,凯鸿物流公司以方安星为被申请人,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2014年12月2日,凯鸿物流公司以方安星擅自离职、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方安星赔偿车辆拒不进港并擅自离职给凯鸿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计2060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安星承担;3、方安星向凯鸿物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方安星一审中答辩称,方安星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承担离职造成的法律责任。方安星于8月21日14时59分提箱出港,驶往世源科技公司。道路通畅的情况下,这段路程需要1小时40分钟到1小时50分钟;道路不通畅的话需要2小时以上。方安星到达世源科技公司时,装卸工已经下班。方安星停好车后出去吃饭,但吃完回来发现货仍未装好。装车完毕时已经是21时15分。方安星发动车辆时,发现没电启动不了。方安星打电话通知薛珍,时间是8月21日晚上21时26分。薛珍说天太晚了,明天再修。后方安星就离开装货平台,走出去喝酒。方安星确实喝多了,就想回家。方安星在路边等出租车,可是时间太晚,那个地方出租车本来就少,等着等着方安星就在路边睡着了。方安星醒来后发现身上的钱没有了,金额为5170元,遂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来方安星又回到车上睡觉。凯鸿物流公司称方安星8月22日拒不进港,事实是因为那时是高峰期,方安星需要排队进港。凯鸿物流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是伪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凯鸿物流公司主张方安星在2014年8月21日擅自离职,拒不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故意拖延承运货物进港,但凯鸿物流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根据凯鸿物流公司举证的车辆GPS信息显示,事发当日下午方安星驾驶运输车辆到达装货地点的时间系在正常范围之内,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当晚运输车辆滞留在装货地点未能及时进港也系事出有因,凯鸿物流公司也自认方安星当晚确曾与凯鸿物流公司车队经理通话,告知过车辆发生故障。方安星主张的延迟进港理由为装卸工未及时装货,车辆发生故障等,方安星亦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方安星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结合凯鸿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便方安星在履行涉案运输任务中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凯鸿物流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即被委托方取消的案外五笔订单的运费损失及因方安星离职导致车辆停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充分举证,同时上述损失也并非方安星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直接引起,故凯鸿物流公司关于上述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故凯鸿物流公司要求方安星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凯鸿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鸿物流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凯鸿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安星编造各种理由和因醉酒而拒不进港的事实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1日,方安星谎称车辆故障,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不顾有货运任务在身,与人聚会醉酒,连自身的财物都无法看管,这对于一个集装箱卡车司机来说是非常严重的失职行为。经多方劝导,方安星在第二天中午,才将车辆开进港口,期间并无车辆维修事实。对此,凯鸿物流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警笔录、GPS图表信息、客户解约通知等证据,况且方安星未能提交维修证明,其有关车辆损坏无法开动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凯鸿物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明显错误。另外,即便车辆有故障,通常的做法应该是等待维修,如能及时修复,应该尽早完成工作任务,但方安星却置车辆与货物不顾,与人饮酒且醉酒,从而演出了随身财物遗失并报警的荒唐一幕,方安星的行为明显已经超出了正常的范畴。根据举证规则,方安星应就其主张的车辆故障进行举证,在没有任何维修记录及次日车辆又正常运营的情形下,足以说明方安星是在编造理由。二、凯鸿物流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安星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和擅自离职给凯鸿物流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凯鸿物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首先,方安星编造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凯鸿物流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作为物流公司,按时、妥善将客户委托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是首要职责,方安星的荒唐行为,直接造成了凯鸿物流公司的客户将前期已委托的货运订单取消,涉及运费151800元,这是金额明确、直接相关的损失。其次,即便方安星确需辞职,也应提早30天告知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但方安星自2014年8月22日擅自离开后就未再回到工作岗位,对公司多次催促和劝导返岗工作之事,均置之不理。因方安星未提前30天通知凯鸿物流公司离职,致使凯鸿物流公司一时未能找到车辆驾驶员接替工作岗位,导致浙F×××××车辆停运27天,造成停运损失54252.72元。有关停运的损失是根据凯鸿物流公司纳税申报材料核算得出,依据是充分的。综上,方安星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及给凯鸿物流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安星赔偿因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及擅自离职给凯鸿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206052.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安星承担。方安星答辩称,凯鸿物流公司提供的有关客户取消送箱订单的证据是伪证。方安星去富阳海关核实过,五个承运单实际的箱数是72个,并非66个。凯鸿物流公司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一般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不负瑕疵担保义务。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特殊约定,劳动者需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也需根据劳动者的过错大小、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约定,一审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正确。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凯鸿物流公司主张方安星应提前30日通知,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方安星赔偿擅自离职导致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