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驭龙与谢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驭龙,谢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卢驭龙,男,汉族,1995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劲,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原告卢驭龙与被告谢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估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将200000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自2014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但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流水单、欠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欠款凭证、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人民币200,000元本金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诉请100000元违约金明显超出该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驭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卢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卢驭龙负担400元,由被告谢劲负担2500元。被告所付之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