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万能与马金妹、沈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能,马金妹,沈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万能。被告马金妹。被告沈海金。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能诉被告马金妹、沈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能、被告沈海金委托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金妹未作答辩。被告沈海金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沈海金不清楚,不知情。因被告马金妹在与被告沈海金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嗜好,债台高筑,现马金妹与被告沈海金已离婚,所以对该笔借款被告沈海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万能提供了被告马金妹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家中有事,今借万能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借款人:马金妹2012.5.22”。原告据此陈述,被告马金妹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沈海金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该笔借款沈海金不清楚,不知情,被告马金妹有赌博嗜好,债台高筑,被告沈海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沈海金对马金妹经常参与赌博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金妹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马金妹应予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沈海金虽提出被告马金妹经常参与赌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沈海金对外应当与被告马金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妹、沈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万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马金妹、沈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卞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