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雨林与刘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林,刘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88号原告刘雨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汉族。原告刘雨林诉被告刘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爽,被告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母亲岳亮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号41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当时原告只有9岁,房屋产权没有及时过户,后来该房屋于2009年拆迁,拆迁补偿款32万元被被告领取。被告承诺等原告长大成人了,一次性给付。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每年2万元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情如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给他。我与原告母亲岳亮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号413号的所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就在和平会所的对面,当时是我把这个拆迁款32万取走,大概是在2009年10月份取走,我在2009年10月5日写的承诺书,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岳亮于200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将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号41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系“……现此房拆迁,拆迁款给了三十二万。刘雨林由其母亲岳亮抚养,暂时不用此款,我替暂时保管,等刘雨林十八岁成年时,我可以一次性给付返还,还有这些年的利息,每年按二万元给付利息。承诺人:刘波2009年10月5日”。现原告已满18周岁,被告尚未返还上述拆迁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在承诺书中写明待原告十八岁成年时,将拆迁款返还,并给付自2009年10月5日起产生的利息,年利息为2万元。以上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年满18周岁,被告应依约定返还32万元拆迁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雨林拆迁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万元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